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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工作要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
来源:楚天律师发布时间:2010年07月21日作者:陕西日报

   我国律师制度自恢复重建以来,律师事业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日益发展,律师工作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,促进我国政治、经济、文化和社会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。但我们也应当看到,我国的律师工作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来讲,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。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,律师工作全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还不是很高,律师队伍整体竞争实力还不是很强。要解决这些问题,就必须统筹兼顾,正确把握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。

  一、处理好讲政治与讲法律的关系

  政治与法律密不可分。处理二者的关系,首先要讲政治,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,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,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伟大旗帜,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。其次,要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,即“三个至上”,党的事业至上,人民利益至上,宪法和法律至上。第三,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、方针和政策。政策对法律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。政策是灵活的,可以根据形势发展及时做出调整,而法律则是相对稳定的。用相对灵活的政策指导法律的实施,既可以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,又可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。

  二、处理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

  从理论上讲,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该是一致的,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往往产生矛盾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,必须以实现依法治国为前提。而我国由于受到诸多主客观条件的制约,受到历史的、传统文化和社会心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,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,建设民主法制国家还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。这就使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不一致、不协调现象。目前来讲,主要受到三个方面的影响:一是受到人们的文化程度、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约制。如在司法实践中,按照证据规则,谁主张谁举证,但在现实中,因为当事人受自身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制约,往往做不好或很难做到,影响了司法的社会效果。二是受人们思维习惯和心理承受能力的限制。如死刑问题,对宽严相济的理解问题。由于普通公民往往受到杀人偿命等传统思维习惯的影响,对司法判决产生心理排斥,从而使司法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。三是受社会现实状况的约制。当前,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过渡期,人民内部矛盾凸现,刑事犯罪案件高发。这种情况下,如果只偏重法律效果,而忽视社会效果,就会影响政治社会稳定全局。因此,作为律师既要为法律负责,也要为社会负责,要充分发挥自己作为社会“稳定器”、“减压阀”和“防火墙”的作用,司法机关也应为社会开辟出一定的“缓冲地带”,释放情绪,疏解社会矛盾。

  三、处理好监督指导与自由职业的关系

  社会普遍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。但必须要认识到,律师职业的自由是相对的,是受条件限制的,而不是绝对的自由。律师职业的自由,一是指对律师的行政管理相对宽松;二是指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,参加辩护、诉讼代理活动是独立的,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扰。而其自由又是相对的,是指律师必须接受监督和制约。首先,必须遵守法律规范。律师法明确规定:律师执业受国家监督,受社会监督,受当事人监督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律师进行监督指导,律师协会代表律师行业进行监督,新闻媒体代表社会进行监督,当事人作为国家公民个人进行监督。其次,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,受社会主义原则的监督制约。第三,必须接受执业纪律和道德规范的约束。

  四、处理好维护法律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

  律师法规定,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,维护社会公平正义。这三个维护,明确了律师的社会职责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是律师的职业属性,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,是律师的专业要求,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律师职业的最终价值追求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,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。而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,这两者是一致的,统一的。只要正确实施了法律,就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也只有正确实施了法律,才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实践中,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代理的一些案件,往往出现的问题较多,究其原因,就是不能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。有的律师为了当事人的不正当利益,钻法律的空子,打法律的擦边球,损害法律的尊严。极个别律师甚至丧失职业操守,伪造、篡改证据,行贿法官,和法官沆瀣一气,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,也败坏了律师的社会形象。

  著名法学家江平讲道:“律师兴则法制兴,法制兴则国家兴。”我们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都要明确前进方向,转变执业理念,改进执业作风,提高业务素质,最终实现律师事业整体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和谐发展。